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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調解行政業務說明》

排難解紛-調 解 委 員 會 為 您 調 解 紛 爭

一.免費提供民眾聲請調解:

本市於各區公所設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均由地方上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擔任,免費為民眾調解糾紛案件。

二.調解服務項目:

◆ 民事事件:債權債務之清償、房地產買賣、租賃、無權占有、扶養、繼承、公害賠償、商事買賣、消費者債務清理及其他有關民事事件。

◆ 刑事事件:妨害婚姻家庭、妨害自由名譽、妨害信用及祕密、傷害、毀損、親屬間財產犯罪、交通事故及其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三.調解的效力及好處:

(一)效力:

◆ 調解經地方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二)好處:

◆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徵收任何費用,或報酬。

◆ 調解之流程迅速簡單,可節省當事人因訴訟浪費時間。

四.辦理調解案件流程

(一)提出聲請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受理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調解聲請書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予辦理。

(三)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七日內決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四)調解

1、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調解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二種。

(五)繼續調解

1、當事人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原則上視為調解不成立。

2、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程序,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

3、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或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再另訂調解期日繼續調解。

(六)移送偵查

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七)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八)轉報

1、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筆錄即調解書,當事人於認可各項記載與事實無誤後應簽名蓋章於其上。

2、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區公所。

(九)審核

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所有調解成立事件,均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不待當事人請求,一律依權責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十)調解案件一經法院核定成立,調解案件始視為調解成立。

五.調解聲請須知

(一)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之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且雙方當事人須有爭議存在始得聲請調解。

(二) 特殊爭議事件,如勞資爭議、環保糾紛、醫療糾紛、消費糾紛、政府採購爭議、耕地租佃及共有土地之分割等案件,宜至相關法令所設置之專業調處單位聲請調解。

(三)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四)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1、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2、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3、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五) 聲請調解事件之內容倘涉及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時,如合夥人之權義關係、繼承人之權義關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應得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